恶意违约 开发商竟把卖掉的房子拿去抵押
2009年1月13日 11:55 来源:深圳新闻网

1998年9月28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B栋25层1、2号房,建筑面积181.09平方米,总价款2317952元,被告应于1999年3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地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该合同还对交付房地产的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案情回放】

已售房屋抵押银行开发商被告上法庭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8年9月28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B栋25层1、2号房,建筑面积181.09平方米,总价款2317952元,被告应于1999年3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地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该合同还对交付房地产的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317952元,被告于199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并于2000年9月14日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2004年3月30日及2005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可以为原告办证。后经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方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给了银行。原告因此于2005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17952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317952元的利息801084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05年9月5日止);4、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795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取得该大厦《房地产预售许可证》。1999年2月3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某银行,该抵押已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直至诉讼期间,本案讼争房产仍没有注销抵押登记。


  【裁判理由】


  开发商构成恶意违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房产抵押给了某银行,使得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即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被告已构成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17952元及利息801084元、赔偿经济损失231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擅自抵押已出卖房产赔偿双倍房款及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被告乙公司应当向原告甲公司返还购房款2317952元及支付该款利息8010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2月5日起计至2005年9月5日止);被告乙公司应当向原告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17952元。被告乙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共计543698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让我获得双倍赔偿!


  【法官手记】


  惩罚性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房屋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5种情形(本案适用于第1种情形)。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惩治恶意违约与欺诈行为以及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当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功能不仅仅在于补偿,而且更在于惩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赔偿,不包括期待利益赔偿,比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属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而期待利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履行后所产生的利益。

(编辑:sy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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